【案情介绍】
2014年3月,被告人甲在听说帮助网络诈骗等犯罪人员转移、提取赃款获利颇丰后,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乙,二人商量后决定从事上述行为以获取利益。为方便转移、提取赃款,被告人甲指派被告人丙以广西某中板厂的名义申办银联POS机。被告人丁负责对外散播其有途径转移、提取赃款的消息,并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诈骗人员通过QQ冒充有关公司的领导取得被害人信任,要求被害人将骗得钱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然后联络被告人丁,被告人丁再联系被告人甲进行POS机刷卡,待赃款到账后,被告人甲亲自或者指派被告人乙、丙将上述赃款转至自己的信用卡账户,并将转移的赃款在扣除回扣后以现金形式提取,并通过被告人丁将剩余的赃款转交给诈骗人员。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甲、丁通过上述方法为诈骗人员转移、提取赃款共计10次,总金额共计人民币4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乙参与7次,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丙参与1次,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8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甲等人在转移96万元诈骗所得款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件焦点】
一、帮助网络诈骗人员转移、提取诈骗所得款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刑法理论上,根据行为人对认知内容的明确程度,犯罪故意可分为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概括故意是一种不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甲、乙经商量决定为诈骗人员转移、提取诈骗所得款,准备了银联POS机、手机等作案工具用于联系及转移、套取赃款,并由被告人丁负责对外散布相关承诺帮助转移、提取诈骗所得款的信息和联系诈骗人员,被告人甲又纠集被告人乙、丙参与其中。本案被告人对外发布的消息是向不特定的犯罪分子发出的,其意思表示即无论犯罪分子采用何种犯罪方式取得钱款,一概会予以转移、提现,其主观上表现的是一种概括故意,本案被告人事先对不特定犯罪分子进行犯意联络,当诈骗犯罪分子联系上被告人时,双方就实现了诈骗行为的通谋,形成了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实际上,本案被告人刚开始对其需要转移、提取的赃款的性质是不明确的,但因其客观行为表现为长时间且连续不断地帮助诈骗人员转移、提取诈骗所得款,那么,其客观行为所表现的主观故意即为诈骗犯罪故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四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区分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被害人是否因交付而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控制了财物。
在刑法理论上,区别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骗财物是否实际被诈骗人员非法占有为标准。如果诈骗人员已经实际获取财物,就是诈骗罪的既遂,否则,就是诈骗罪的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实际失去支配为标准。凡是被害人因诈骗人员的欺诈行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为诈骗罪的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诈骗人员是否取得对被骗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为标准。实际控制被骗财物,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诈骗人员手中,只要诈骗人员能够支配财物即可。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应认定诈骗96万元的行为应构成诈骗既遂。
本案中,诈骗人员已经成功骗得被害人将96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被害人已经对该笔钱款失去控制,实际上,一旦被害人将钱款汇至诈骗人员的指定账户,就意味着诈骗人员已经可以支配这笔款项,同时表明诈骗行为已经结束,诈骗人员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本案的被告人是否从银行取出该笔钱款,只能说是对诈骗所得款处置的问题,不影响既遂的认定,这并不能改变被害人的利益已经遭受侵犯的事实。
三、为实施诈骗活动的诈骗人员提供帮助的行为,是主犯还是从犯,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发生的作用来判断。
综观全案,本案的诈骗活动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先由诈骗人员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第二阶段由诈骗人员通过QQ冒充有关公司的领导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将钱款汇至其提供的银行卡内,第三阶段由被告人甲等人通过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将诈骗所得款提取出来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诈骗人员。从中可以看出,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人员对被害人的财物实现占有的重要一环,但是在本案被告人帮助诈骗人员转移、提取赃款之前,诈骗所得款项已处于诈骗人员的控制之下,可以说诈骗活动已经完成,本案被告人帮助诈骗人员转移、提取赃款的行为相对实施诈骗的诈骗人员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次要作用,应认定本案被告人均系从犯。
【法院判决】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乙、丙、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分别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仍以不明知转移的钱款系诈骗所得,不应认定诈骗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提出上诉。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告人甲、乙、丙、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甲、乙、丙、丁在与他人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甲、乙、丙、丁各自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四被告人均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时下,诈骗人员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诈骗钱财的犯罪十分猖獗,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在选择被害人方面往往随机性强、辐射面广,导致此类案件被害者往往人数众多,遍布全国各地。整个犯罪团伙在短时间内就可以获取巨额的诈骗款,且赃款被团伙成员快速的通过网银、POS机刷卡等途径进行转移和提取,导致被害人的损失难以追回,危害巨大、后果严重,正确认定此类案件的定性、既遂与未遂以及区分主从犯,对于打击此类诈骗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